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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类央企以“名股实债”形式投资地方政府项目的分析及建议!
前期说明:1.本文所称“地方政府项目”,是指地方政府的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领域项目,若纯粹产业投资项目,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2.本文之所以以“施工类央企”为题,是基于当前中央直属的施工类企业参与地方政府项目投资为最普遍现象,但对其他企业也具有参考价值。施工类央企基于其自身投资风险偏好低的特点(原因见《施工类央企参与地方政府项目投资的特点分析》,本文不再赘述),通常在参与地方政府项目投资时,采用的是固定投资收益的形式。也就是说,从股权投资收益角度,央企通常与合作方(通常为由政府授权委托的地方国有企业)约定:央企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在合作期满后,由合作方(或者指定的第三人)按照固定价格收购,从而实现央企从项目公司退出(此外,合作方也要同时保障项目公司获得约定的经营收入,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文不再讨论)。这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模式实际上属于名股实债(国家有些文件也称“明股实债”,含义相同),即“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融资”。具体来说,表面上央企是以“投资人”的身份出现,但是央企并没有承担常规股东的投资风险,也不享受投资收益。项目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等指标从本质上与央企并无直接关系。目前央企与地方国有企业合作开展的“投资人+EPC”等模式大都采用此种方式。这里我们必须要强调一下,市场上存在的名股实债主要有两种方式:(1)第一种名股实债,是投资人与项目公司的发起股东(或指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名股实债,发起股东是债务支付义务人,本文即是阐述如此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项目公司与投资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第二种名股实债,是投资人与项目公司之间形成了名股实债,投资人向项目公司投入一笔资金并占有项目公司一定股权,项目公司有还款义务。在项目公司偿还本息后,投资人将股权再无偿转让给原股东。应该说前述两种名股实债本质目的都是为了给项目公司筹集资金,但是形成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本文所涉项目中的名股实债是指前述第一种名股实债,对于第二种名股实债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对于第一种名股实债形式是否适合当前央企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的合作,我们将从合理性和合规性角度分别阐述。01 从合理性角度,符合各方的价值追求之所以近些年此种名股实债模式能够逐步被项目各方所认可,实际上是因为这种模式符合一定的商业逻辑:首先,从央企自身看,其参与投资的真实目的是带动施工主业的发展,因此,项目公司层面的股权回报高